支票遭退票担保人仍继续担保
2012年5月17日 1799次2009年
3月
31日,工业公司项目经理诸某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于先生借款
30万元。在诸某出具的借条上,他的朋友陈某作为担保人签名。为表示还款的决心,诸某向于先生出具了一张金额为
30万元的公司支票作为质押担保。但支票仅有出票人签章和金额,其他均为空白。同年
7月
1日,陈某向于先生偿还了
10万元。由于所剩的
20万元未能讨回,于先生于同年底持质押支票去银行取款,却被以余额不足退票。更令于先生头痛的是,诸某此时下落不明。为此,于先生于去年
8月找到陈某。陈某认可担保事实,在涉案借条上继续写上“本人继续对以上承担担保责任”的字样。不久,涉案的担保支票被法院以未记载出票日期为由确认为无效票据。无奈之下,于先生将工业公司和陈某诉至法院,提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作出赔偿
20万元等诉请。
工业公司辩称,于先生和工业公司之间质押关系不存在,双方之间未达成任何质押合同,而自身只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诸某虽曾为工业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但因伪造公章已被判处刑事责任,且支票是诸某所盗用,因此自身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陈某辩称,诸某和于先生写借条以及于先生向诸某支付借款时,自己在现场,且借条上的支票号码以及支票背书上“质押”两字均为自己所写,但该笔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且自己已经替诸某归还了10万元。
本案中,于先生是否有权要求工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物以外的保证责任是判决案件走向的关键。
□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涉案票据被判决确认为无效票据,应被视为是质物的灭失,因此于先生的质权随着票据的无效而消灭,于先生无权要求工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陈某,主张其只对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陈某于该涉案支票被退票后且各方都已明确诸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借条上补充写明“本人继续对以上承担担保责任”的字样,应被视为陈某认可对借款全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照《担保法》规定,陈某对借款全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其支付债权人于先生借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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